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各项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河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本单位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对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督,提高财会工作的管理水平,合理而有效的使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建设,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室)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受河北省教委审计处和地方审计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内部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主管学校审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主要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向学校建议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积极热情关心并予以解决。
第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监督范围:
一、对学校预算内、外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年度决算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学校及学校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主要领导任期届满(离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三、对学校投资及单位自筹资金的新建、扩建、修缮等各项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学校及学校所属有关单位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学校及学校所属财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管理与使用,保值与增值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学校及学校所属有关单位,因经济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九、对学校及学校所属有关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发生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十、上级交办、地方审计机关等部门需协办及学校领导指示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会计凭证、帐薄等有关会计资料。
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决算等有关资料。
三、审计人员应参与学校重大经济决策的讨论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审计人员应参加研究有关经济工作方面会议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会议。
五、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六、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的意见。
七、对阻挠、拒绝、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经学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群众举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经领导批准后进行审计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执行情况。
十、在审计中如发现已超出审计工作权限的问题,经请示领导批示后及时移交校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校办企业单位的审计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项目的审计,待条件成熟时,可采取适当有偿审计的办法,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第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指示,学校领导要求或内部审计计划,结合学校实际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施审计之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学校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向学校主要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复审;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继续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执行情况和结果
七、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或学校在职权范围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薄、报表等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燕 山 大 学
2OOO年6月1日